(2014)昆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龙建明与高建宾、高翔、段翠芳、李志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建明,李志波,高建宾,高翔,段翠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建明,男,苗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波,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建宾,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翔,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建宾,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翠芳,女,汉族。再审申请人龙建明因与被申请人高建宾、高翔、段翠芳、李志波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昆民三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建明申请再审称:一、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缺乏有力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龙建明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富民县公安局出具的《彭德艳死亡一案调查情况》(下称调查情况)载明:“此案经富民县公安局调查,彭德艳系服用含有组胺成分的螃蟹导致过敏性中毒死亡”,富民县公安局作出该《调查情况》没有充分的证据,且该《调查情况》未加盖富民县公安局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彭德艳于2012年11月3日晚食用螃蟹,富民县公安局次日才对其家中剩余螃蟹进行提取检验,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中心检验报告于2012年11月6日才作出,这期间螃蟹的组胺含量明显升高,这些检验结果都无法证明螃蟹在2012年11月3日出售时就存在组胺超标的情形。彭德艳在当天还食用了豆类,豆类加工不当更容易引起中毒,但富民县公安局没有进行相应的检验。二、本案中还存在医疗不当的情况,这也是导致彭德艳死亡的原因之一。从笔录中可知,最初诊治彭德艳的医生李金玉给其注射了山莨碱用以止吐,但对于食物中毒在没有其他治疗措施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催吐而非止吐。三、两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程序违法,《调查情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四、李志波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龙建明于2012年11月2日从李志波处购买冷冻螃蟹后进行加工出售,加工过程就是将螃蟹解冻后高温将其煮熟再加上配料,这是一个高温消毒的过程。而螃蟹中的组胺是螃蟹体内的组胺酸分解形成的,螃蟹在垂死挣扎或者死亡时体内的组氨酸就会分解成组胺,彭德艳所食用的螃蟹在李志波处就存在组胺超标的情形。另外,螃蟹中组胺的含量存在个体差异,李志波超市内剩余螃蟹不存在组胺超标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彭德艳所食用的螃蟹在李志波处不存在组胺超标的情形。五、仅凭彭德艳之子高翔的指认就认定彭德艳所食用的螃蟹是从我店购买的属证据不足。彭德艳家属自认彭德艳生前在家务农,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两审判决均没有对侵权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加以判断,未对适用具体责任方式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述,没有考虑本案多因一果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责任。从举证责任分析,受害人只须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不需要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在案有云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检疫报告》证实,死者彭德艳呕吐物及心血、肝、胃、小肠均含有组胺成分,龙建明加工出售尚未食用的螃蟹组胺成分为47.08MG/100G,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组胺成分MG/100G≤30MG的标准。李志波食品经营部提取的速冻螃蟹的组胺含量为8.334MG/100G,未超过前述标准,故生效判决确认李志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富民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对彭德艳的死亡经过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鉴定结论出具的《调查情况》符合法律对证据来源的规定,且能够与《检验检疫报告》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龙建明关于《调查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龙建明的第一、三、四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二、龙建明主张本案存在医疗不当、多因一果的情形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建明未就上述主张举证,举证不利的后果由龙建明承担。龙建明的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三、龙建明一审答辩称,其在富民县彩玉国际二栋附二号经营“晗晗美味小吃店”加工销售香辣鸡翅、鸡腿等食品,2012年11月2日其从洪波速冻超市购买了2千克螃蟹,于次日加工销售。死者彭德艳与其子高翔(案发时年满14周岁)2012年11月3日购买香辣蟹食用后中毒。高翔陈述的购买地点和现场指认的购买地点均系富民县彩玉国际二栋附二号“晗晗美味小吃店”。龙建明的陈述与高翔的陈述相互印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彭德艳所食用的螃蟹是从龙建明经营的小店购买。另外,在案有富民县雄刚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死者彭德艳2010年9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彭德艳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龙建明的第五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龙建明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建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晏云锋审 判 员 薛 艳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