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6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杜宝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杜宝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6607号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509号。法定代表人石叶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良,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聪,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福公司)与被告杜宝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达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峰,杜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达福诉称:杜宝良原系我公司聘用的出租车司机。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书。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按照规定通知杜宝良是否续签,杜宝良表示不予续签。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是自然终止。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办理相关手续时,杜宝良无任何异议。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杜宝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30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杜宝良2006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5077.2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杜宝良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未起诉至法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赛达福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将我承包营运的车辆收回报废,对我不予妥善安排,导致我无法正常营运,致使劳动合同非正常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杜宝良于2006年8月8日入职赛达福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以单班的方式承包营运京BG51**号车辆。2010年7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均认可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赛达福公司主张杜宝良所在的车队每周二开例会,其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21日和28日的例会上说过车辆将到报废更新期限,并且于5月初就向司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征求司机意见,申请更新指标,开例会时也说过如果交车后同意续签合同的话,等新车下来再签新的合同,交车是司机本人自愿,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车辆更新而终止,且新车手续最终在2012年8月26日才办理完毕,杜宝良未等到新车手续办理完毕就至其他公司工作。为此,赛达福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期满提前通知书》两份及《办理营业性客运车辆牌证证明》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期满提前通知书》显示”......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7月30日)期满......续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2013年6月30日)止,请你......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前答复......。”《办理营业性客运车辆牌证证明》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杜宝良不认可《劳动合同期满提前通知书》的真实性,称显示的也是2011年、2012年的通知,并不是2013年的通知;认可《办理营业性客运车辆牌证证明》的真实性,称未见过。杜宝良主张2013年5月14日开过例会,但未提及更新的事,只在5月28日例会上说过车辆更新报废的事,没有说过等新车的事,其于2013年5月29日将车辆开至本市花乡,交车后赛达福公司就让回家,2013年6月20日左右去找过公司,但赛达福公司答复称新车已经承包出去了。赛达福公司认可杜宝良2013年6月初找过公司,称当时新车尚未办理完更新手续。杜宝良系农业家庭户。为了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杜宝良提交了《社会保险对账单》予以佐证。《社会保险对账单》显示赛达福公司为杜宝良缴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及2013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3月至5月失业保险。赛达福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10月16日,杜宝良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06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8510元、工资差额60060元。2013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8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杜宝良2006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赛达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赛达福公司支付杜宝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30000元、支付杜宝良2006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5077.2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驳回杜宝良的其他仲裁请求。赛达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提前通知书》、《办理营业性客运车辆牌证证明》、京朝劳仲字(2013)第1289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赛达福公司与杜宝良系因营运车辆更新而交车、收车,但赛达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此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杜宝良也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故,本院对于赛达福公司主张确认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确认2006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赛达福公司主张已通知杜宝良,杜宝良不同意续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非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也未显示出不续签的内容。因此,赛达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赛达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杜宝良不同意续订,应当支付杜宝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计算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起算。因双方均未提交杜宝良收入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出租汽车司机缴纳个人所得税反推的金额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具体赛达福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赛达福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赛达福公司未为杜宝良缴纳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6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应当赔偿杜宝良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870.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728元*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宝良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杜宝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二万四千元;三、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杜宝良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四千八百七十元四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共计七千零五十四元四角;四、驳回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