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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邱永爱与赤峰御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爱,赤峰御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邱永爱,男,4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御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法定代表人靳世和,经理。原告邱永爱与被告赤峰御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御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责任合同1份,被告将其承包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景泰苑宋女士家庭装修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客户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1343元。现在两年的质保期已过,客户未投诉索赔,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原告找被告催要质保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1343元。被告赤峰御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1343元。2、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客户于201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2年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退还扣留的原告质保金1343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客户验收合格,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134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5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责任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景泰苑宋叶红的家庭装修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工程承包费26877元,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峻工后两年,被告按承包费的5%扣留原告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开始施工。2011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宋叶红及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就该装修工程先后给付原告施工费25534元,余欠施工费1343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被告扣留,作为原告施工质量的保证。两年的质保期过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13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依约扣留了原告施工费1343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该工程自2011年12月21日峻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理应将扣留的质保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御世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邱永爱工程质量保证金1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