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上达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魏琴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魏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存才。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徐州分行)、魏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存才、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某就共同在徐州投资购房一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魏某出面购买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产,一切手续由被告魏某负责办理,房款亦全部由被告魏某出资,被告魏某原欠原告的100万元抵作购房款,原告不再另行出资,房屋产权属原告与被告魏某共同所有,即双方拥有平等所有权。原告近期得知,由于被告魏某向被告某某徐州分行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导致上述房产被鼓楼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立即于2013年12月25日制作了执行异议书,于2013年12月26日用特快专递邮寄给鼓楼区人民法院,且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签收。此后,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局仍继续安排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且该拍卖行为也没有通知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所以,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拍卖行为属无效行为。而针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产;2、对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产停止执行;3、确认对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产的拍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徐州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查明本案系原告虚假诉讼,希望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魏某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1、2004年12月10日,被告魏某与原告就投资购买涉案房产一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魏某欠原告的100万元抵作购房款,原告不需另行出资,涉案房产由被告魏某与原告共同所有,只是因为原告在外地,故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魏某名下;2、因被告魏某常在外地,故安排赵某作为其代理人,处理与某某徐州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的相关事宜。因被告魏某的疏忽,未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告知代理人赵某,涉案房产系被告魏某与原告共同购买。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向魏某制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魏某,共有人一栏为空白,即无共有人登记。2010年7月,魏某以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某徐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且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制发的他项权证书载明: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某某徐州分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魏某。2012年6月29日,某某徐州分行与魏某、徐州苏展物资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05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魏某、徐州苏展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故某某徐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魏某名下的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产,但王某某以其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申请。对此,王某某不服,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异议书、邮寄回执、(2014)鼓执异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某某徐州分行提供的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但原告为支持其该项主张,仅能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由甲方(即被告魏某)出面购买徐州市某某园A1-1-112、210、211、212室房地产,一切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二、房款全部由甲方出资,甲方原欠乙方(即原告)100万元债务抵作购房款,乙方不再另行出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但该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某某徐州分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与被告魏某均未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记载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魏某个人,并无原告作为共有人的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95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