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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屠某某、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某。被告人覃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召楼路闵浦菜市场,由屠某某负责动手实施扒窃,覃某某负责遮挡望风,共同窃得在该处买菜的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白色vivo牌X3t型手机l部,后逃逸并销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钱某某、计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相关手机购物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白色vivo牌手机的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屠某某、覃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