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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XX合等5人与被告梁日升、黄秋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梁日升,黄秋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XX合,广西田阳县人。原告罗彩俄,广西田阳县人。原告黄辉(曾用名黄妙慈),广西田阳县人。原告黄艳婷,广西田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黄辉(系原告黄艳婷的母亲),广西田阳县人。原告黄燕青,广西田阳县人。法定代理人黄辉(系原告黄燕青的母亲),广西田阳县人。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日升,广西田阳县人。被告黄秋萍,广西田阳县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与被告梁日升、黄秋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杭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黄辉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确,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共同诉称,2013年2月份开始,原告黄辉及其丈夫黄子响受被告梁日升、黄秋萍的雇佣为其装修房子。2013年3月16日,原告的家属黄子响在为被告家四楼的外墙批灰的过程中,不幸被经过被告家旁边的高压线电击身亡。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的50%即290933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黄辉、XX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死亡证明,证实黄子响已死亡;5、刘某某、凌某某、莫某某、莫某见、李某某、黄某耿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长期在田阳县城居住;6、黄燕青的伙食费收款凭单、保育费和教育费收据复印件;7、黄燕青的早餐伙食费协议书复印件;8、黄燕青的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单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原告黄燕青长期在田州镇上学、生活;9、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常住田州镇。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共同辩称:一、本案中,导致各原告的家属黄子响触电身亡的高压线只是经过被告家旁边,并不是被告房子内的电线,且被告在该地建房是经过政府合法的审批,所以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方没有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按承揽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三、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6日的收据,证实被告已赔付原告15000元;2、2013年3月16日的收据,证实原、被告已结清所有的工程款;3、结算单,证实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4、照片,证实被告的房屋现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对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不在田州镇,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予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对证据6、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仅以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的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对被告梁日升、黄秋萍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子响的死亡与被告有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黄辉及其丈夫黄子响在为被告梁日升、黄秋萍的房子的四楼外墙批灰时,黄子响被经过被告梁日升、黄秋萍房子外面的高压线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日升、黄秋萍于2013年3月16日向黄子响的家属支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原告XX合系黄子响的父亲,原告罗彩俄系黄子响的母亲。原告黄辉和黄子响于199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黄艳婷2001年4月16日出生,二女儿黄燕青20**年8月22日出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子响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被告装修房子,被告梁日升、黄秋萍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黄子响在提供劳务中,明知靠近高压线工作具有危险性,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黄子响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在接受黄子响提供劳务前,明知从事室外装修的工作靠近高压线有危险性,但未尽安全告知义务也未进行有效阻止,致使黄子响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线电击身亡。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对黄子响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和黄子响的过错相当,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对黄子响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黄子响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梁日升、黄秋萍赔偿黄子响损失的50%。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家属黄子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5元(12195元+24390元=36585元),其中:黄艳婷12195元(4878元/年×5年÷2=12195元)、黄燕青243**元(4878元/年×10年÷2=24390元),共计17555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实黄子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或其工资收入来自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黄艳婷的抚养费应按5年计算,黄燕青的抚养费应按10年计算。黄子响的死亡的确给各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75555元,由被告梁日升、黄秋萍赔偿50%,即87777.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理前,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已支付原告15000元的丧葬费。综上,在本案中,被告梁日升、黄秋萍还应赔偿给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7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日升、黄秋萍赔偿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各项损失92777.5元(被告梁日升、黄秋萍已支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56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合、罗彩俄、黄辉、黄艳婷、黄燕青负担2075元,由被告梁日升、黄秋萍负担7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