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仁贵与李仁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贵,李仁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仁贵,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环城路人。被告:李仁保,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人。原告王仁贵与被告李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贵诉称:被告李仁保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马毅介绍在我处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又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马毅介绍在我处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我多次催要,被告李仁保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并于2012年10月外出,现已不知去向。我实无他法只好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仁保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支付我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附有李仁保签字、指印及电话号码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李仁保于2011年12月23日及2011年12月26日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三台县建平镇温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仁保于2012年10月外出,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四、(2013)三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被告还款,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保经马毅介绍于2011年12月23日在王仁贵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仁贵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定于2012年1月6日归还。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借款人:李仁保;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李仁保又在王仁贵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仁贵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柒天,定于2012年1月2日归还。如有违约,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李仁保;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0月,被告李仁保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王仁贵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仁保还款,因被告李仁保下落无法查实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仁贵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李仁保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支付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台县建平镇温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三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王仁贵出具的两张由李仁保签字并按有指印的借条能够证实王仁贵和李仁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王仁贵要求李仁保返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仁贵要求李仁保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而言应当视作没有利息。另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当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王仁贵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另由于被告李仁保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丧失诚实信用,理应给付债权人王仁贵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仁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仁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仁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仁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帮银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尹升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