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郝洪波与钱金梅、王尚马、王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洪波,王尚马,钱金梅,王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郝洪波,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尚马,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钱金梅,女,汉族,1969年13月31日出生。被告王尚军,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政府工作人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洪波诉被告王尚马、钱金梅、王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洪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洪波诉称,被告王尚马、钱金梅系夫妻,被告王尚军与王尚马系兄弟。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王尚马、钱金梅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65255元、168187元、336375元,并分别定于2013年12月21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偿还,并由王尚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尚马、钱金梅偿还借款66981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尚马、钱金梅、王尚军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中含有利息,且借条上的利息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尚马、钱金梅向原告郝洪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郝洪波现金165255元(注:此款定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逾期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并由王尚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2年1月4日,王尚马、钱金梅又向郝洪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郝洪波现金168187元(注:此款定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逾期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并由王尚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2年1月17日,王尚马、钱金梅再向郝洪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郝洪波现金336375元(注:此款定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逾期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并由王尚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在卷印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王尚马、钱金梅、王尚军陈述2011年12月21日的借款165255元中本金为10万元,剩余65255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1月4日的借款168187元中本金为10万元,剩余68187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336375元中本金为20万元,剩余136375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郝洪波对王尚马、钱金梅、王尚军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郝洪波与被告王尚马、钱金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尚马、钱金梅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故王尚马、钱金梅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尚军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尚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尚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马、钱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洪波借款4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2元,减半收取5426元,由原告负担426元,三被告负担5000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海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