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仉洪生与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仉洪生,申茂于,赵从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仉洪生,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张官屯乡张官屯村。委托代理人:仉洪明,男,1947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沧县张官屯乡张官屯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茂于,男,19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学府花园*******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生,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张官屯乡张官屯村。上诉人仉洪生因与被上诉人申茂于、赵从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仉洪生与被告申茂于签订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申茂于以小马庄砖厂购买添置的设备作价60万元与原告仉洪生合股经营小马庄砖厂;被告申茂于自2011年1月1日为新一年生产所产生的费用和生产的产品归原告仉洪生和被告申茂于共同所有,此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仉洪生无关;原告��签字之日起拿出30万元现金买断被告申茂于一半股权,用于被告申茂于偿还以前自己的债务,出资比例各占50%,重新建立新账;原告仉洪生与被告申茂于为砖厂的代表,砖厂不显示其他股东;原告仉洪生在入股30万元资金到位后,双方签字生效,并有原告仉洪生、被告申茂于、中证人赵从生签字。合股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拿出了2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申茂于,被告申茂于为其出具了收条。但在十天之内,原告仉洪生只拿出20万元。被告申茂于便与原告仉洪生开始共同经营该砖厂。2011年7月为筹措资金给工人开资,原告仉洪生拿出了4万元钱。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三人按比例兑付流动资金,来款交财务开借款收据,三人共承担债务。特殊情况下,有能多筹款的,三人共同商议通过,共同偿还债务,如不认账,股份充公,清退出厂。2012年7月,��告仉洪生提出退伙,但未进行清算。原告仉洪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合股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贷款凭证、被告申茂于出具的收条、被告赵从生出具的收条。被告申茂于对原告仉洪生提交的合股协议、补充协议、被告申茂于出具的收条、被告赵从生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只是原告入股时只拿出20万元的现金,实际只占砖厂三分之一的股份,银行贷款凭证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申茂于主张,2012年7月,原告提出退伙,我们进行了多次清算,清算结果是亏损,原告拒绝在清算协议上签字。对此被告申茂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从生对原告仉洪生的合股协议、补充协议、被告申茂于出具的收条、被告赵从生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只是开始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砖厂,后经协商原告入伙,入伙协议我知道,申茂于代表我签字,原告拿出了20万元入伙,我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贷款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我们在经营过程中,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流动资金情况,做了进一步约定。被告赵从生主张,2012年7月,原告提出退伙,我们进行了多次清算,清算结果是亏损,原告拒绝在清算协议上签字。对此被告赵从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合伙人就合伙事宜应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仉洪生与二被告在合股协议中就退伙事宜未做明确约定,三人未能协商,故应依照相关法律处理,即原告应和二被告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方可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但原告与二被告始��未能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应先与二被告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方可主张退还相应的财产份额。故关于原告要求退还24万元财产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仉洪生的诉讼请求。仉洪生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判决错误。该判决书中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仉洪生与被告申茂于签订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申茂于以小马庄砖厂购买添置的设备作价60万元与原告仉洪生合股经营小马庄砖厂”,又称“关于原告要求退还24万元财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沧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所涉及到的也是最关键的被上诉人小马庄砖厂购买添置的设备作价60万元根本���有查清事实,而事实是,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股协议时,被上诉人隐瞒真相,所说的设备是赵家训所有,到2012年3月8日归仉洪明所有,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有。这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购买添置的设备作价60万元是掩盖事实,迷惑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上当受骗,交给被上诉人24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必须退还上诉人24万元及利息。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的三项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赵从生答辩称:合伙协议是上诉人和申茂于签订的,后来合伙以后我作为砖厂的会计,账目归我管理,2012年下半年厂子亏损,厂子多次进行了清算,但是最后在清算单并没有签字。上诉人称砖厂设备是赵家训所有,当时我们签订过一份协议,赵家训已经把厂子的设备都抵顶给了我们,赵家训签订的协议在法院法院已经承认是他签订的,���有效的。被上诉人申茂于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仉洪生在提出退伙事宜后,本案三方并未对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合伙企业也没有清算,加之上诉人仉洪生在本案起诉时也未请求人民法��对三方合伙进行清算,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仉洪生不得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其为合伙出资的财产份额。至于上诉人仉洪生在本案所提《合股协议》中所载明的60万元的设备问题,因涉及相关案外人及相关法律程序,本案不应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仉洪生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00元,退还上诉人仉洪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