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池锦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锦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锦龙,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锦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支持公诉,被告人池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晚9时许,涉案人董某海(另案处理)与詹某旭(另案处理)因两人之前有矛盾,双方约定在海门镇石佛处打架。涉案人詹某旭串招傅某海、陈某森、姚某森等人,涉案人董某海串招董某宏、罗某坤、羊某豪等人到海门镇石佛处,双方发生打架,随后池某杰(属涉案人董某海一方)也到场参与打架,因被对方扭打,就打电话叫其胞兄被告人池锦龙到场帮忙,被告人池锦龙到达现场后,见被害人王某捷(属涉案人詹某旭一方)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便上前用手机打伤其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捷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池锦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捷的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捷1000元医药费用,被害人一方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池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捷的陈述,证人董某海、董某宏的证言和辨认,证人王某进、姚某琴、罗某昆、羊某豪、詹某旭、傅某海、陈某森、姚某森、蔡某强、杨某轩、董某远、池某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和申请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池锦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锦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锦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池锦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池锦龙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