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蔡桂贵与曹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贵,曹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蔡桂贵。委托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美。被告曹长福,居民。原告蔡桂贵与被告曹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曹长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仅归还原告1500元,尚欠原告98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长福偿还原告借款9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长福辩称,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担任连城县新泉镇新罗村村长,原告向新罗村承包洋梅至新罗公路工程,新罗村还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原告借条上的1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的路肩水沟工程,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该款用于支付被告承包的水沟工程,该款是不用还原告的。因为被告承包原告的该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承包的工程款总共为238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0000元即本案讼争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38500元,因此,被告不必支付原告该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曹长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桂贵借款10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曹长福于2012年12月归还原告1500元,尚欠原告98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蔡桂贵与被告曹长福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立下借条后,仅于2012年12月归还原告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98500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关利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长福主张该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向原告承包的路肩水沟款,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不必支付原告该款。由于被告曹长福的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长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桂贵借款985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985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为1130元,由被告曹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丽珍(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在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