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北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钢德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芝宝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名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希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65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新富港中心33层。负责人闫钧。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珍。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北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丽。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钢德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妙杉。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芝宝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宁。被告无锡名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水。被告无锡希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云彪。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炜。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地。被告郑小丽。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传贵。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妙杉。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速。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宁。被告张琼。被告郑春水。被告陈莉。被告杨凤珍。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明。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云彪。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妹。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炜。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香容。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森。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燕。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地。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清。委托代理人李洋巍,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融保华东分公司)诉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无锡北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亿公司)、无锡钢德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德利公司)、无锡芝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宝公司)、无锡名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储公司)、无锡希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大公司)、上海恒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龙之杰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融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被告希大公司、北亿公司、钢德利公司、天音公司、恒冶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宝公司、名储公司、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融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天音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天音公司因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根据XXXXXXXXXXXXX-DK5《信托贷款合同》向被告天音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授予天音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天音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全部款项的清偿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天音公司、钢德利公司、芝宝公司、希大公司、恒冶公司、北亿公司、名储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七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向原告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应按原告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共同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天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郑长地、刘秀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无锡龙之杰公司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建筑用地使用权-法人为抵押人)》(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无锡龙之杰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筑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基础上,被告天音公司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宝信托向被告天音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信托贷款;原告与华宝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音公司的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天音公司上述信托贷款逾期未还,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于2013年2月26日为被告天音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9,594,443.84元,而被告天音公司虽经催告却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其他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天音公司清偿原告代偿的保证债务余额9,594,443.84元;2、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000,000元;3、被告天音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4、被告钢德利公司、芝宝公司、希大公司、恒冶公司、北亿公司、名储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对上述1-3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江苏龙之杰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318,888.77元;6、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318,888.77元;7、对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6,053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中投融保华东分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两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及《补充声明与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及抵押登记证明;《信托贷款合同》及公证书、《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及担保确认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华宝信托致被告天音公司的《告知函》、华宝信托致原告的《告知函》、《担保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代偿债务付款凭证、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EMS单据;律师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希大公司、北亿公司、钢德利公司、天音公司、恒冶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代偿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因为钢贸市场不景气,暂时无能力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希大公司、北亿公司、钢德利公司、天音公司、恒冶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9日,原告与天音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1-DBS-12)约定:原告同意为天音公司因华宝信托根据XXXXXXXXXXXXX-DK5《信托贷款合同》向被告天音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授予天音公司10,0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天音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天音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5.1条约定,天音公司应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合同第5.2条约定,天音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2、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音公司、钢德利公司、芝宝公司、希大公司、恒冶公司、北亿公司、名储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DBY-001-DBS-8、9、10、11、12、13、1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七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七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1-XYF-1、2012-A010202-HDDBY-001-XYF-2),约定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合同附件所列债务人向原告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4、2012年2月9日,被告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共同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DBY-001-DBS-8、9、10、11、12、13、1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天音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郑长地、刘秀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根据无锡龙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无锡龙之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5、2012年1月12日,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1-ZGD-1),约定无锡龙之杰公司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其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1-ZGD-2),约定无锡龙之杰公司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五秦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其在《信用反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无锡龙之杰公司与原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锡惠他项2012第0024号、锡惠他项2012第0026号、锡房他证字第HSXXXXXXXX**号,抵押权利人均为原告。6、2012年1月12日,被告天音公司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DK5),约定华宝信托向被告天音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信托贷款,并进行了公证;同年2月9日,原告与华宝信托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1-BZH-12,约定原告为被告天音公司向华宝信托的信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借款申请及担保确认函》;2012年2月22日,华宝信托向被告天音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0,000,000元。7、2013年2月17日,华宝信托向被告天音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其信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2013年2月26日,华宝信托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请求原告对天音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总计债务9,594,443.84元。同日,原告向华宝信托汇付9,594,443.84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同日,华宝信托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被告天音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8、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天音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向被告钢德利公司、芝宝公司、希大公司、天音公司、北亿公司、名储公司、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天音公司向华宝信托代偿款项9,594,443.84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000,000元等。9、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聘请律师费46,053元。10、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天音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天音公司对华宝信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天音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天音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天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天音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华宝信托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音公司按照担保授信额度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天音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天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亿公司、钢德利公司、芝宝公司、名储公司、希大公司、恒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天音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江苏龙之杰公司、无锡龙之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天音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天音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郑长地、刘秀清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无锡龙之杰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无锡龙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以其自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为天音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天音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均包括天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中投融保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述各被告应向更名后的原告中投融保华东分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据此,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9,594,443.84元;二、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9,594,443.84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9,444.38元;四、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6,053元;五、被告无锡北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钢德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芝宝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名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希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对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郑长地、刘秀清对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长地、刘秀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分别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五秦村土地使用权[他项证号:锡惠他项(2012)第0026号]及其所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五秦村房屋(他项证号:锡房他证字第HSXXXXXXXX**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村土地使用权[他项证号:锡惠他项(2012)第002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本金人民币47,465,2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与违约金、本金人民币167,190,4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与违约金范围内对上述第五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93.33元,由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1,696.05元,由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希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北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钢德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芝宝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名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恒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共同负担人民币77,497.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720元,均由被告无锡天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希大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北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钢德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芝宝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名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恒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龙之杰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锡龙之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郑小丽、肖传贵、郑妙杉、姚春速、刘建宁、张琼、郑春水、陈莉、杨凤珍、张庆明、缪云彪、宋国妹、刘金炜、谢香容、谢朝森、刘小燕、郑长地、刘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谈启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