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杭州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象山欧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欧泰制衣厂,杭州福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欧泰制衣厂。诉讼代表人:欧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福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上诉人象山欧泰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与“签订地点”不是一个概念,象山欧泰制衣厂坚持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约定不明。本案合同是双方通过邮件往来签订的,实际合同签订地在象山欧泰制衣厂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福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就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为“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签定地点:杭州拱墅区”。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明确有效。至于其中“签定地点”的文字表述,显属笔误,并不影响该约定条款的效力。杭州福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象山欧泰制衣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