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秋仙不服船塘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仙,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朱永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秋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强中,男,汉族。系李秋仙丈夫。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文聪,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自强,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国强,该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朱永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安,男,汉族。系朱永寿儿子。原告不服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强中、孙富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自强、叶国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李秋仙和第三人朱永寿同属船塘镇龙江村龙江小组,80年代原告李秋仙家分得水田4亩,旱地3.4亩,第三人朱永寿家分得水田2.14亩,旱地1.73亩。1984年及1987年,根据上级有关土地调整政策,以生产队(现龙江小组)为单位先后作出了再次调整,由于原告丈夫欧强中及胞兄欧亚柔等5人随父落实政策恢复城镇居民户口,成为土地调整对象。当时按分田面积承担公余粮、生油等任务重,无人愿意承接承包,后经原龙江大队成员协商后,由生产队队长朱庚旺主持发包给李少木、李木旺及廖娘添(朱永寿母亲)3户承包耕种并承担公余粮、生油等任务,其中李少木分得水田0.86亩,李木旺分得水田1.52亩,两户分得旱地1.92亩,廖娘添分得水田1.75亩,旱地1.03亩,其中公路旁旱地0.85亩(即争议地),下水角0.18亩。该3户分得水田、旱地一直耕种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关于调整责任田的几项规定》(河府(1983)第153号)的有关规定,原告丈夫已农转非,按政策规定承包土地已收回发包方,第三人朱永寿自80年代土地调整后耕种至今,且持有1990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争议地应属朱永寿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第八条和《关于调整责任田的几项规定》(河府(1983)第153号)的有关规定:一、争议的0.85亩土地为船塘镇龙江村龙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朱永寿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李秋仙(欧强中妻)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起诉书副本,2014年2月28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地方性法规和法律条文;2、东源县农业局、船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证据材料(调查问话笔录11份、争议地现状图);3、龙江生产队各小组輋面积单,证明0.85亩輋分了给朱永寿。原告认为被告超期举证,不同意质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依法撤销;东源县船塘镇龙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9月作出关于朱永寿与欧强中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及第三人提供2008年6月2日的龙江村委会证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朱永寿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这块旱地由其承包经营,反而证实朱永寿承包的土地并不包括这块争议地;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向原告送达对方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也没有调查取证。该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并缺乏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龙江村委会2008年6月21日证明;4、原龙江村李广平、李秋先、李新强、谢俊仕、李娘照、吕树雄证明材料及调查材料;5、朱海标与李新强的兑换輋地合同;6、李春勇、李顺发、李水娇、李权珍、李运泉、李添香、欧宏敬、谢雨泉的调查笔录及证明。第三人朱永寿述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91年朱永寿土地承包合同书;2、农业税入库登记卡;3、2007年龙江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证明欧强中及欧亚柔2户田、輋当时退出,分给朱永寿等耕种至今,所以,田、輋权属应由朱永寿等3户所有;4、二份龙江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到争议地,测量、绘制了“现场草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仙与第三人朱永寿都是船塘镇龙江村委会龙江小组村民,1982年,原告李秋仙丈夫欧强中随父落实政策恢复居民户口,1984年及1987年,根据土地调整政策,欧强中成为土地调整对象,欧强中及兄弟欧亚柔等5人的土地由村里主持调整发包给李少木、李木旺、廖娘添耕种,并承担公余粮、生油等任务,一直耕种至今。原告认为承包的水田是退回交给集体并由其他村民耕种了,但0.85亩輋地(争议地)并没有退出,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争议的0.85亩土地由朱永寿享有承包经营权,李秋仙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秋仙不服,依法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东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16日作出东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船府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源县船塘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芳审判员 梁忠平审判员 朱炳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