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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昌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李昌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石材城*幢*号。经营者蔡爱宁,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江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昌全,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达扬经营部)与被告李昌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扬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朱江河,被告李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扬经营部诉称,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被告李昌全诉称的石材加工业务不属于原告的营业范围,被告受伤也不是发生在原告的营业场所。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不是被告受伤时的单位或者雇主,被告受伤时,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工作及劳动方面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昌全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工作范围在原告方的经营范围之内。被告系原告工人,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扬经营部登记经营范围为石材销售,并实际兼营石材加工。被告李昌全系石材加工工人,于2013年9月26日在石材加工过程中受伤,并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因右手第二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以何佰弘的名义在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昌全与原告达扬经营部协调工伤赔偿事宜未果,且原告达扬经营部否认被告李昌全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李昌全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李昌全与达扬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决,确认李昌全与达扬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达扬经营部收到相应裁决后,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达扬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蔡爱宁,其手机号码为1388188****,该号码和原告达扬经营部对外发放的名片、招聘广告及招牌上所留存号码一致,蔡爱宁通过该号码和被告李昌全进行过短信交流,内容涉及工资发放及工伤治疗等问题。蔡爱宁丈夫的姓名为何佰弘;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蔡爱宁通过他人及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昌全支付工资16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招聘照片、现场照片、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案首页、银行对账单、短信内容、订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达扬经营部与被告李昌全之间是否构成有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对外宣传名片及广告,原告达扬经营部实际经营范围包括石材加工,原告认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石材栏杆仿形、水磨抛光”等石材加工、被告工作内容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单位主张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单位,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昌全自2013年8月26日起应聘到该经营部并接受其管理,并由该经营部发放工资报酬,其受伤之后以被告经营者蔡爱宁丈夫何佰弘的名义入院治疗,且蔡爱宁亦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工资发放及工伤治疗等事宜,原告单位主张其和被告李昌全之间没有涉及工作和劳动方面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关系,即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昌全自2013年8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达扬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