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友志与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志,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马友志。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振泉,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涛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原告马友志诉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志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李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庆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马友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马友志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49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友志无责任。原告马友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21247.15元。李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停发期间的工资表,提交社保关系证明。交通费没有发票,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李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李涛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庆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马友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马友志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49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友志无责任。李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马友志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马友志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友志的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马友志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马友志的损失有:医疗费38612.65元、残疾赔偿金69538.5元(25755元/年×9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护理费5940元【(2310元/月+3300元/月+3300元/月)÷90天×6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6387.15元。被告李涛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光华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退休证明、家庭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涛驾驶机动车与马友志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友志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6天,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马敏的误工费,据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马友志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友志主张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友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778.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38.5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友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608.65元(含医疗费286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马友志返还被告李涛垫付款1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94元,由被告李涛负担565元,由原告马友志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贺 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