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诉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李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李春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张建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磊,男,生于1991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李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济南先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4KM+800M处,与李春磊停放的川18-01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29日早上,李某甲被转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甲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013年8月20日,李某甲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渐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全休6月,持双拐三月,单拐三月;4、术后每三月到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制定负重方式及扶拐方式;5、一年内防跌、扭、摔等再损伤,如提前负重致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等,后果自负;6、术后18月至24月到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物。2013年8月29日和11月16日,李某甲到天全县中医医院复查伤情。李某甲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926.40元,其中冯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李春磊垫付医疗费3500元,另外冯某甲还垫付包车费500元。2013年8月7日,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1月26日,李某甲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取内固定物等费用鉴定为6000元人民币(二级医院价),再次住院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一个月。在以上治疗、鉴定中,李某甲花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13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系中学在校学生。川18-0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李春磊父亲李锡君,该拖拉机由被告李春磊在使用,李锡君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李锡君为其川18-0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进行询问,其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济南先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504KM+800M处时与李春磊停放的川18-01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李某甲要求冯某甲、李春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再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川18-0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李某甲的损失,依法应由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系县中学在校学生,故李某甲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甲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李某甲要求财保汉源支公司赔偿鉴定费,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冯某甲与李春磊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冯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冯某乙承担;冯某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及李春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由财保汉源支公司从赔偿李某甲的费用中扣除后予以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李某甲的医疗费10926.40元、护理费5208.84元(98.28元/日×5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日×52日)、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再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789.24元,扣除冯某甲、李春磊共同垫付的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56789.2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退还冯某甲垫付的5500元,退还李春磊垫付的3500元;三、李某甲的鉴定费1320元,由冯某甲、冯某乙承担924元,李春磊承担396元;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冯某甲、冯某乙承担533.40元,李春磊承担228.60元。冯某甲、冯某乙、李春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李某甲预交,冯某甲、冯某乙、李春磊应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李某甲。宣判后,上诉人财保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医疗费、伙补费、再医费,只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甲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春磊在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承担赔偿医疗费只在10000元内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同一交强险下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费用不当。2.被上诉人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非法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李春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其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因该答复只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最后,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即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医疗费只在10000元内承担”的相关约定,也不得对抗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李某甲的损失是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李某甲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因李某甲为四川省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住校学生,实际生活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李某甲的损失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