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商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XX,男。2012年8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商XX来到桦南县柳毛河乡幸福四队周X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红塔山香烟1盒,黄金项链1条(22.22克),黄金耳环1付(2.402克)。销赃得款人民币5291元被其挥霍。经估价:被盗黄金项链及耳环共价值人民币6668元。2、2013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商XX来到桦南县铁西社区李XX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在客厅木箱内盗走人民币400余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商XX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商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蒋XX证言;被害人周X、李XX陈述;被告人商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XX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商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商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XX经常留恋于网吧、旅店、饭馆,因无钱上网、住旅店、吃喝,遂产生盗窃之念。一、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商XX寻找作案目标来到桦南县柳毛河乡幸福四队,见村民周X和家人走出家门,家中无人,将周家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得红塔山香烟1盒,黄金项链1条(22.22克),黄金耳环1付(2.402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291元,被其挥霍。经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黄金项链及耳环价值人民币6668元。二、2013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商XX寻找作案目标,来到桦南县铁西社区李XX家,趴窗户看家中无人,便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在客厅木箱内盗走人民币4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商XX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商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证人蒋XX证言;被害人周X、李XX供述;被告人商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商XX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家不归,经常留恋于网吧、旅店、饭店,以盗窃所得为消费来源,赃款均被挥霍,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依法应予以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跃权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