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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韦才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2010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4日,被告人韦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李某。同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韦某去到番禺区沙湾镇大巷涌路新巷巷口,将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卖给李某。同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经电话联系后,再次携带毒品去到上述地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李某。交易后,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白色粉粒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在被告人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如实述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销毁(该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惠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冯锡洪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