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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莎、一审被告南宁港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莎,南宁港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莎。一审被告南宁港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莎、一审被告南宁港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8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所涉不动产位于南宁市北大南路1号,处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为一般地域管辖,而不动产纠纷案件管辖属专属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综上,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C座1604号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区别纠纷的性质。对于涉及不动产自身的纠纷,如不动产质量纠纷、不动产相邻权纠纷等自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但是对于其他与不动产自身无关而仅和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纠纷,如房屋中介纠纷、购房款纠纷、房产证办理纠纷等,则不应一概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管辖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纠纷本身都可能和不动产有关,但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就不动产专属管辖所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项也规定“遗产纠纷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善意角度理解,法条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规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南宁港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北大道清川段11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裁定本案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