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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宋超与王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宋超,男,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吴茜(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森,男,住仙游县。原告宋超与被告王光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诉称,被告在安徽省长丰县经营加油站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代购汽油。2013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汽油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日由被告王光森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光森偿还原告宋超汽油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森在安徽省长丰县经营加油站期间,由原告宋超代其购买汽油。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结果为:被告共欠原告汽油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日,被告王光森在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宋超汽油款人民币90000(玖万元整)”的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给原告收执为凭。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口头汽油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汽油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还应承担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6.15‰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调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王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超欠款人民币九万元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一五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九十四元五角,由被告王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