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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人���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与刘某(在逃)预谋盗窃后,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地下停车场内,由倪某望风,刘某将王某停放在车场内的一辆鲁B×××××号蓝色雪佛兰轿车的四个车轮盗走,安装在刘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上。当日下午14时25分许,王某向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治安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四个轮胎被盗,该所民警将倪某、刘某传唤至派出所,并提取被盗车轮四个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案犯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栾某、刘某证言,抓获证明、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在案发中系从犯,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理;被告人倪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案发后自愿认罪,盗窃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事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