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吕舜营与余泽勇、罗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舜营,余泽勇,罗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吕舜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泽勇,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罗金英,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吕舜营与被告余泽勇、罗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彬、人民陪审员覃小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舜营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余泽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舜营、被告罗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舜营诉称,二被告因开办公司(代理爱特品牌)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从2012年3月起,每月月底均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中2012年3月30日前返还110000元,2012年4月至10月,每月返还40000元,2012年11月返还50000元。否则,每月按20%计算利息��二被告借款后,还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从被告应支付利息之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600元,被告再支付利息20000元即可。此后,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借条,欲证明二被告因开办公司(代理爱特品牌)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从2012年3月起,每月月底均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中3月30日前返还110000元,4月至10月,每月返还40000元,11月返还50000元。否则,每月按20%计算利息。被告余泽勇辩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从2012年3月起,每月月底均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中2012年3月30日前返还110000元,2012年4月至10月,每月返还40000元,2012年11月返还50000元。否则,每月按20%计算利息属实。二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二被告现同意还本、付息。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付息。被告余泽勇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被告罗金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余泽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泽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罗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泽勇、罗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开办公司(代理爱特品牌)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从2012年3月起,每月月底均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中:2012年3月30日前返还110000元,2012年4月至10月,每月返还40000元,2012年11月返还50000元。否则,每月按20%计算利息。二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从被告应支付利息之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600元,被告再支付利息20000元即可。此后,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算)。被告同意原告上述支付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则,本案中,二被告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未返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则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则,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为(从被告应支付利息之日起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600元,被告再支付利息20000元即可。此后,从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算),原���此主张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所以,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泽勇、罗金英返还借款220000元给原告吕舜营;二、被告余泽勇、罗金英支付利息给原告吕舜营(利息计算方法为: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600元,二被告再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518元(原告已预交2759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斌审 判 员 覃 彬人民陪审员 覃小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