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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什邡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诉被告曾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曾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凯,男,生于1962年9月4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代成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超,男,生于1990年4月18日,汉族,失地农民,住什邡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三段**号。负责人:曾凯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凯诉被告曾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代成军,被告曾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3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曾超驾驶川F62A**轿车行至什邡六十米大街与青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凯受伤后被先后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什邡市中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休养后,其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悉,被告曾超驾驶的川F62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5元/天×43天=645元、护理费65元/天×43天=2795元、误工费8896.51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鉴定及检查费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瓶车维修费400元,合计6675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什邡市回澜小学关于原告治伤休假期间扣发绩效工资三个月5265元、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三个月2724元的证明、被告曾超的身份信息,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2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4日出院证明、什邡市中医院2014年1月17日出院证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7日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加以证明。被告曾超辩称: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是事实;川F62A**轿车属家用轿车,曾超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曾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2.44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曾超为佐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川F62A**轿车保险单、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62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原告就医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付药费;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瓶车损失费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确凿的证据;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应为3000元;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凯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曾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什邡市回澜小学关于原告治伤休假期间扣发绩效工资三个月5265元、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三个月2724元的证明过于简单,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285元的CT费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1.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属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什邡市回澜小学关于原告治伤休假期间扣发绩效工资三个月5265元、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三个月2724元的证明,经本院审查核实所扣发该部分工资该学校已用于支付代课教师工资;3.285元的CT费产生于2014年3月2日,系同日在什邡市人民医院进行的肋骨胸部平扫检查,属于鉴定期间的伤情检查,与影像诊断报告单和伤残鉴定报告内的影像报告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超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医疗作为自付药费,被告曾超同意承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曾超驾驶川F62A**轿车行至什邡六十米大街与青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凯受伤后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转至什邡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右膝关节炎。医嘱:多发性肋骨骨折、稳定性较差,暂勿剧烈运动,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来院随诊。2014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肋骨骨折程度及胸膜粘连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伤和伤残鉴定检查共产生医疗费16002.44元、伤残鉴定检查费985元,其中:医疗费被告曾超垫付了6002.4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因未获得其他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曾超为川F62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医疗作为自付药费,被告曾超同意承担;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4.原告陈凯系小学教师,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治伤和休养期间,被扣发绩效工资1755元/月,三个月计5265元,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三个月2724元,用于支付代课教师工资。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凯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曾超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曾超应当对造成原告陈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凯因本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应为13602.07元(已扣除自付药费16002.44元×15%=2400.37元,此费应由事故责任方被告曾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43天=64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5元/天×43天=279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伤残鉴定意见书,其治伤、休养期间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为(绩效工资1755元/月+奖励性绩效工资908元/月)×3月=7989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应计算为20307元/年(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12%=48736.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状况以及其就医地、鉴定地与其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途程所需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酌定150元;(7)伤残鉴定及检查费985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8)二轮电动车损失400元;(9)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其后果,酌定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902.87元(其中:医疗费类14247.07元,伤残损失类64255.8元,财产损失类4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被告曾超驾驶的川F62A**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8902.87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62A**轿车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的各项损失限额64255.8元+财产损失限额400元=74655.8元。其余不足部分的4247.0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川F62A**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902.87元。此款再扣除被告曾超垫付医疗费2867.07元(6002.44元-应承担的自付药费2400.37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035.8元。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曾超垫付医疗费2867.07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曾超。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62A**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66035.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6465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3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62A**轿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曾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7.0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元,由被告曾超负担。此款已从被告曾超所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勤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