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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赵某甲,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被告徐某某参加诉讼。2014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6月9日18时24分,被告杨某驾驶宁B×××××重型货车沿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大路6KM+6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果子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已出院,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238.0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238.06元(其中1、医疗费6095.82元;2、误工费13111.96元;3、护理费1900元;4、伙食补助费950元;5、伤残补助费31730.24元;6、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8、衣服、鞋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进行了质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被告杨某负全责。二、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9天的事实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三、疾病证明书五张及假条三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需要休息的天数。四、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6096元。五、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00元。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七、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以及护理人员赵某乙的工资收入。八、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出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进行了质证。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3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另给了原告3000元,没有打收条,总共给了原告6000元。三、摩托车修理票据39张,证明当时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坏后,被告徐某某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850元。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进行调整。综合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及被告杨某、徐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8时24分,被告杨某驾驶宁B×××××重型货车,沿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大路6KM+6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宁B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赵某甲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095.8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外侧裂伤;3、左颧弓骨折;4、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13天。期间,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6000元,给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850元。2013年6月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果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甲的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原告赵某甲在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937元。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某乙护理,赵某乙系宁夏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52.82元。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系涉案宁B×××××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杨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果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被告杨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应与杨某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治疗原告的损伤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6095.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赵某甲现年64岁,应按照宁夏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31730.24元(19831.4元×16年×10%)。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某乙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赵某乙的平均工资为3052.82元,因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予以支持1900元(3000元/月÷30天×19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937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误工天数计132天,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2923元(2937元/月÷30天×1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住院的往返距离、看病时间、复诊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鞋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程度等情况考虑,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74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60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赵某甲的伤残赔偿金31730.24元、误工费12923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850元,以上合计55749.06元,因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6000元,给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850元,故原告赵某甲应退还被告徐某某7850元。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计55749.0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徐某某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实收),鉴定费600元,合计1341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34元,被告杨某、徐某某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