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福利与张长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利,张长征,张梦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张福利,男,1968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长征,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张梦吮,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增兰,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张福利与被告张长征、张梦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利、被告张长征、张梦吮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利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村委会办公室,因工作问题我与被告张长征发生口角,张长征先扇我一嘴巴,后张梦吮也上前与张长征一起对我进行殴打,张长征还将我手指咬伤。后我被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指环指外伤、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580元、护理费650元、伤照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00.32元。被告张长征、张梦吮辩称,原告将手指塞进张长征嘴里将口腔内抓伤流血,因此被告张长征才将原告咬伤,我方没有去进行治疗并向原告提起诉讼是考虑到双方都是一个村的村民,我们并没想起诉原告。但原告看到我儿子去医院看病后其也去医院治疗,还将我方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委会办公室因工作问题要求被告张长征帮忙遭拒绝后,因语言不当,被告张长征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张梦吮亦参与对原告的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当天到平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外伤、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支付医药费2630.32元、照相费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32元。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损伤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黄松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无矛盾,被告张长征因原告语言失和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张梦吮亦参与殴打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言语不当引发矛盾,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就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征、张梦吮赔偿原告张福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三角(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长征、张梦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合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