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洙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居住于×××村,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陆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我于2013年5月21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和好,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陆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莒洙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学习等因素考虑,陆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行为,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陆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陆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3400元,直至女孩陆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被告陆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梦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