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兴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复核:核稿:拟稿: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47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鹏,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曲堤分理处。被告刘玉永,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牛发辉,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王增财,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安勇,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刘泽国,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兴伦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7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堤支行共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2月2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兴伦可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在借款金额1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兴伦,保证人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王兴伦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18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王兴伦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月9日,利率为9.19917‰。贷款发放后,系统扣划王兴伦860元。2011年3月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王兴伦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日,利率为9.59500‰。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第一笔贷款王兴伦尚欠借款本金99140元,第二笔贷款王兴伦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利息共欠70115.44元。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王兴伦,保证人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王兴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五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五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40元;二、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70115.44元;三、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91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9917‰的1.5倍计算);四、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9.59500‰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玉永、牛发辉、王增财、安勇、刘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振虎审判员 南 雁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