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龙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花垣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7日被杭州金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7被花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某某,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辩护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龙某甲与石某甲(已判刑)相邀再去敲诈吴某某(又名吴锡)。随后石某甲邀约了“大兵”、“大军”及“老独”、“巴国”(均另案处理),龙某甲邀约了石某乙(已判刑)、石某丙(另案处理),八人一同到民乐矿山找到吴某某,当石某甲、龙某甲等人向吴某某索要钱财时,遭到吴某某的拒绝,龙某甲便打了吴某某一个耳光,并对吴某某实施威胁,在龙某甲、石某甲等人的暴力威胁下,吴某某将身上的1000元给龙某甲,又到丁某某处借得4000元给龙某甲等人。事后,龙某甲分得赃款500元。该院认定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石某甲、石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乙、石某丁、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了3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2、被告人龙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龙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龙某甲与石某甲相邀去敲诈被害人吴某某。随后石某甲邀约了“大兵”、“大军”及“老独”、“巴国”,被告人龙某甲邀约了石某乙、石某丙,八人一同到民乐矿山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当石某甲、被告人龙某甲等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钱财时,遭到被害人吴某某的拒绝,被告人龙某甲便打了吴某某一个耳光,并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威胁,在被告人龙某甲、石某甲等人的暴力威胁下,被害人吴某某将身上的1000元给龙某甲,又到丁启红处借得4000元给龙某甲等人。事后,被告人龙某甲分得赃款500元。2013年12月7日杭州铁路公安民警在浙江金华K8476列车02号车厢91号座位将被告人龙某甲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8日晚8时左右,经石某甲的邀约,我们去抢劫吴某某,事后我分得500元。2、同案犯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8日,石某甲、龙某甲等8人共抢劫吴锡5000元,其中龙某甲分得500元。3、同案犯龙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8日晚7点左右,龙某甲打电话邀约石某乙,石某乙、石某丙包得车后接龙某甲等8人共同抢劫吴锡5000元,每人分得500至600元不等。4、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6日,在龙某丙开的宾馆,有一个男子偷了一个姓石的女人10元钱。5、证人石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石昌河的三儿子“老三”与5、6个人到450矿洞找吴锡。6、证人丁启红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晚上8点多钟,有三个小伙子和吴锡一起到丁某某的工棚,吴锡讲自己的1000元钱已经被人拿走,还要4000元,丁启红向龙耀文借了4000元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把钱给了同来的三个小伙子。7、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好久没有回家,去向不明。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8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民乐450矿洞被一帮人抢走现金5000元,其中有一个打了我三巴掌,并威胁我说要用枪口头打死我;2010年6月6日清早,我在民乐街上一个店子里嫖娼,当时我身上没有路费了就拿了小姐的10元钱。9、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吴某某能够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即被告人龙某甲)就是在2010年6月8日在民乐镇锰矿山450矿洞敲诈他并动手打他的人。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石某甲于2010年8月4日11时40分来到民乐外镇锰矿山450矿洞处指出该个工棚就是被害人吴某某玩的地方,是他和龙某甲等人将吴某某从该处带出,并指出2010年6月7日上午2时给他1000元的地点;2010年6月8日晚上21时抢劫吴某某的位置,乘坐的面的车上450矿山时停靠的位置。1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7日杭州铁路公安民警在浙江金华K8476列车02号车厢91号座位将龙某甲抓获。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石某甲、石某乙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1979年10月17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行为其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甲在主动投案后,害怕受到法律惩罚而逃脱,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顺旺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