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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新建与被告杨继勇、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建,杨继勇,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董新建,又名董老三,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杨继勇,又名XX,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关霞,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董新建与被告杨继勇、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建及被告杨继勇、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建诉称,被告杨继勇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要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继勇辩称,被告杨继勇借原告50000元属实,此借款用于赌博输了。借原告钱时,被告关霞并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关霞不应偿还此款。被告杨继勇刑期满后,出去再把钱还给原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不合适,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被告关霞辩称,二被告从2010年下半年就因生气,分居了,双方没有联系过。被告杨继勇借钱时,被告关霞并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董新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与被告关霞没有关系。被告关霞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应偿还此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始,被告杨继勇先后向原告董新建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分别显示“借条今借董老三叁万元整30000元XX2011年1月30号”、“借条今借董老三贰万元(20000元)杨继勇3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成诉。2011年1月4日,被告杨继勇因赌博被汝南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继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杨继勇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被告杨继勇与被告关霞原系夫妻,2010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因生气分居。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告杨继勇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继勇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只有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继勇向原告董新建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在2010年下半年就已经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关霞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又因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既无被告关霞签字,又无注明该借款的用途,且被告杨继勇也认可该借款是用于赌博,再结合被告杨继勇确因赌博而受到过处罚,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杨继勇所借款项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关霞没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霞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新建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杨继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