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未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6时许,在增城市石滩镇麻车村淼鑫工业区504房间内,被告人蔡某甲接到蔡某乙电话,称其在隔壁宿舍盗窃后从二楼跳下摔伤不能行动,并将盗窃所得赃物藏在隔壁宿舍楼下的垃圾堆里,要求被告人蔡某甲帮助转移赃物并帮助将其送回宿舍。被告人蔡某甲随即去到隔壁宿舍楼下,将蔡某乙背到淼鑫工业区504房间内后,又回到隔壁宿舍楼下将蔡某乙藏匿的赃物转移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量刑,或判处拘役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穗增公(石滩)勘(2013)K4401837100002013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增价鉴(赃)(2013)84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资料;证人蔡某乙、唐某、刘某、夏某的证言及蔡某乙辨认被告人蔡某甲的笔录和照片,蔡某乙指认其盗窃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蔡某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蔡某甲指认其帮助蔡某乙转移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而帮助其逃匿及转移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