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新街口等红绿灯时,与同样等红绿灯的被害人聂某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将聂某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聂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聂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3500元,并及时履行。被害人聂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向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小卫董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