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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行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宝松、黄素玉、刘强强与被执行人叶清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松,黄素玉,刘强强,叶清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行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刘宝松,男,195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农民,住古田县平湖镇,户籍地古田县凤埔乡。申请执行人黄素玉,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农民,住址古田县平湖镇,户籍地古田县凤埔乡。申请执行人刘强强,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农民,住址古田县平湖镇,户籍地古田县凤埔乡。被执行人叶清馁,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屏南县岭下乡。现在押。叶清馁犯故意伤害罪、容留卖淫罪暨刘宝松、黄素玉、刘强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刘宝松、黄素玉、刘强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宁刑初字第29号叶清馁犯故意伤害罪、容留卖淫罪暨刘宝松、黄素玉、刘强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附事民事部分,指定古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古田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长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