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瑞金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起,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伙同汪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在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新兴区10号被告人蔡某某家旁边的空地,搭设铁皮屋并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多人赌博,共同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同年9月17日16时,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汪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及叶某某等6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人民币22005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在抓获归案。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案犯汪某某、郭某某、谢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九个月;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万某某、谢某某、叶某某、蔡某甲、龙某某、郭某某、蔡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及同案犯汪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前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与同案犯汪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共同获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