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盗窃罪万顺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某天0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周某、陈某(另案处理)在湘乡市棋梓大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根的一辆红色太阳牌摩托车(价值2000元)盗走。2、2013年8月某天,被告人万某伙同周某等人在湘乡市棋梓镇农民街万某林家仓库,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先后四次将被害人刘某英的18瓶卡斯特红酒(合计价值1944元)盗走。3、2013年10月下旬某天,被告人万某伙同周某将被害人喻某明停放在湘乡市棋梓镇大市场的洒水车上的2个24V汽车电瓶盗走。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系主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某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在湘乡市棋梓大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根的一辆红色太阳牌摩托车盗走。2、2013年8月某天,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在湘乡市棋梓镇农民街万某林家仓库,采取踹门入室的方法先后四次将被害人刘某英的18瓶卡斯特红酒盗走。3、2013年10月下旬某天,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喻某明停放在湘乡市棋梓镇大市场的洒水车上的2个24V汽车电瓶盗走。综上,被告人万某在一年内三次盗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44元(摩托车2000元、红酒1944元、电瓶6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万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根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他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刘某英的陈述,证明其存放于万某林仓库中的红酒被盗18瓶的事实。被害人喻某明的陈述,证明其驾驶的洒水车电瓶被盗的事实。2、证人万某林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英将10箱红酒存放于他家的仓库,后被盗18瓶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