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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林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林,男,35岁。2012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林抢夺一案,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遂船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被告人肖林在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与御书二巷交界处,看到有一年轻女子边走边打电话,被告人肖林乘其不备将被害人胡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抢走。被告人肖林被当场挡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挡获经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林在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林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