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吴某某,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经本院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3月3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吴某某并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家人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因此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能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曹海峰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苒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