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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9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生于1995年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甘肃省古浪县。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80号201室与朋友饮酒中,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丙在楼下因如厕问题与被害人邵某某的朋友石某某发生争执,吴某丙被石某某、邵某某等人殴打。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发现吴某丙被打,便与对方发生互殴。打斗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将被害人邵某某打倒在地并打伤其头部及身体,致被害人邵某某外伤后右侧额���后壁骨折致额窦积液(血)。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收条、和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史 莹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