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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街道长滩村仁家湾组中铁23局工地渣场修挖掘机时,与被害人刘某产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谭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串,将钥匙串上拴着的一把小刀打开后向被害人刘某挥舞,将其左手手腕割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街道长滩村仁家湾组中铁23局工地渣场修挖掘机时,与前来制止修挖掘机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当被害人刘某用手拉在挖掘机驾驶室内的被告人谭某某下车时,谭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串,将钥匙串上拴着的一把小刀打开后向被害人刘某挥舞,将刘某左手腕割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羁押的6日应从刑期中予以扣除,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荣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