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3月4日3时许,酒后驾驶某某小轿车沿沈海高速由泉州往晋江水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水头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泉州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2.41mg/100ml。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福���省泉州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泉高公(交)刑鉴通字(2014)0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为353301300001868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泉高公交决字(2014)第35330024000008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严重危害到自己及他人的行车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一���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