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广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吴云与南继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南继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广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吴云,男,1980年7月9日生,满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南继福,男,1962年9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吴云诉被告南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兴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被告南继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销农资,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1000元,并给原告打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化肥款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3年3月15日被告南继福向原告吴云赊购化肥5贷,化肥款应为101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签了欠据,欠款1000元。后经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据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在欠据上签字,但其拒绝对签字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否认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南广山证明化肥款已付,原告反驳称南广山没在现场,证人也没提供其在场的证据。对于证人与原、被告的关系而言,原告是外乡人,证人与被告是同村南姓家族,存在证言倾向被告的可能。另一证人刘素艳,原证词称其没看见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什么事,在被告向证人提问时,经被告提示,证人说被告妻子孙风华给钱了,但不知道给多少钱,而原告仍表示证人没在场。经被告诱导后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两位证人证言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原始直接欠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继福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吴云欠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兴邦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