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新诉被告宣艳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新,宣艳荣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可新,男,汉族,1991年2月8日生,农民,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艳荣,女,汉族,1994年3月16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宣志义,男,汉族,1964年6月4日生,农民,住址同被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原告张可新诉被告宣艳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张俊健(2013年11月20日生)。今年初,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同意抚养子女,但原告给付的抚养费过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自由恋爱,遂又订婚;次年6月,双方未经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后又生育男孩张俊健(2013年农历十月廿十生)。时至2014年1月份,原、被告因故解除同居关系,值此期间男孩张俊健一直由被告抚养。庭审期间,二人就子女随谁生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每月给付多少抚养费未形成共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同居关系所生男孩张俊健正值哺乳期、双方就其随谁生活又已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子女应随被告生活;缘于原告同意每月给付的200元抚养费属实偏低,因此若将此费标准定为260元/月、且给付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则较比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因同居关系所生男孩张俊健随被告生活;二、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