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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马某甲,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义县。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农业局门市楼。法定代表人范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副经理,住义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辽AP3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义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原告马某甲骑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头部及腰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治疗102天。此起事故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8878.02元,其中医疗费29878.02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以上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因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27350元,故保险公司应将此笔费用返还给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辽AP3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义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供电局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原告马某甲骑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马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辽AP3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系本案被告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顶部挫裂伤、头皮血肿、胸外伤、软组织伤、腰外伤、软组织伤、双髋外伤软组织伤、左髋关节先天脱位、左股骨头发育异常。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四周。护理人员为马某乙,系义县义州镇百丰家具城司机,月工资4000元。原告马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此案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垫付款27350元。原告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878.02元、误工费4349.80元(33.46元/天×130天)、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护理费13566元(133元/天×102天)、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093.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明细清单、户籍证明、交通费收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辽AP39**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陈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不超过其理赔限额,故被告陈某某无须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93.82元;(其中,赔付原告马某甲27379.32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并扣除诉讼费用后2671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