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周巧科、范瑞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周巧科,范瑞瑞,葛财金,任典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王海鹏。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周巧科。被告:范瑞瑞。被告:葛财金。被告:任典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巧科、范瑞瑞、葛财金、任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葛财金、任典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科、范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周巧科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巧科4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前10个月须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若违约,则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同日,被告范瑞瑞承诺对上述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财金、任典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巧科发放贷款,但被告周巧科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当月等额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周巧科一直拖欠不付,被告葛财金、任典会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周巧科、范瑞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1622.31元,以后利息(具体金额以邮政银行会计部门的计算为准)和罚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78%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计;被告周巧科、范瑞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葛财金、任典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巧科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范瑞瑞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及被告葛财金、任典会为借款人周巧科提供担保等事实;3.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周巧科、范瑞瑞婚姻关系的事实;5.贷款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巧科发放贷款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截止诉讼日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单的事实。被告周巧科、范瑞瑞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葛财金答辩称:为周巧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款项应由借款人来归还。被告葛财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典会答辩称:为周巧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但款项应由借款人来归还。被告任典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葛财金、任典会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巧科、范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葛财金、任典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葛财金、任典会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巧科、范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虽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葛财金、任典会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巧科、范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未经被告方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范瑞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周巧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3年1月23日,被告周巧科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巧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14.58%等,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巧科、任典会、葛财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周巧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的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甲方根据乙方成员具体经营和家庭情况,在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周巧科、任典会、葛财金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2013年1月2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周巧科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巧科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4日,对于借款40000元及其余利息等,被告周巧科未给付,被告范瑞瑞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财金、任典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巧科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巧科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被告范瑞瑞也未按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财金、任典会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巧科、共同还款人范瑞瑞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被告葛财金、任典会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财金、任典会辩称本案款项由借款人来归还,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葛财金、任典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巧科、范瑞瑞追偿。被告周巧科、范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巧科、范瑞瑞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巧科、范瑞瑞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被告葛财金、任典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财金、任典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巧科、范瑞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周巧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