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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南市良民二初字第66号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蓝瑞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蓝瑞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昱君,该公司职员。被告:蓝瑞光。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福运输公司)与被告蓝瑞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慧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运输公司诉称:被告蓝瑞光于2009年10月14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行购买的桂A×××××号车辆自愿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原告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协议期限是2009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协议期内,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规定。但挂靠期间,被告不按规定办理挂靠车辆证件的年检年审,现已把该车辆作为非法营运车辆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福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3、《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且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年审登记。被告蓝瑞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蓝瑞光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A×××××号车辆加入原告经营的道路运输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参加道路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支配经营;协议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挂靠车辆入转户登记证及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证、二级维护证等车辆证件,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必须在车辆证件核定审检期限届满前10日将挂靠车辆开到原告处办理审检,并按时到修理厂进行二级维护;被告经营车辆入户前的保险和续购的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购买,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5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条款的,原告有权起诉至法院解除挂靠关系;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还对车辆的事故处理、安全经营、车辆报废、诉讼问题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蓝瑞光的桂A×××××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证均登记在原告永福运输公司名下。但自2011年10月开始,被告的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年审手续。原告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催告被告及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方的义务,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蓝瑞光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对行驶证进行年审,违反了国家关于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蓝瑞光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300**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蓝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慧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