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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慧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女,回族,生于1984年8月30日,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2007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3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1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送至吴忠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3���7月17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慧向吸毒人员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小包。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慧抓获并当场从其棕色挎包内扣押海洛因可疑物5小包0.41克,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7小包0.57克,冰毒可疑物一小包0.13克���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慧处扣押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慧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慧向吸毒人员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小包。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慧抓获并当场从其棕色挎包内扣押海洛因可疑物5小包0.41克,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7小包0.57克,冰毒可疑物一小包0.13克。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慧处扣押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慧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慧处扣押物品情况,从被告人王慧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的事实;4、原州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已上缴的事实;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慧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慧曾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多次从被告人王慧处购买毒品及丁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慧向其出售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王慧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慧以贩养吸,先后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慧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目无国法,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慧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Cking”牌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0.98克、冰毒0.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