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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丁亚伟与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亚伟,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亚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该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2)锡滨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中,下列事实得到认定:2009年2月至5月丁亚伟在灵山公司任群众演员。2010年1月丁亚伟又到灵山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1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岗位为临时演员。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丁亚伟的工资为每天50元,2012年4月起为每天55元,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2013年5月7日丁亚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灵山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013年5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亚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灵山公司支付被克扣的221天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2100元及4.99倍的赔偿金110279元。灵山公司考勤表显示:剧场管理部(临时演员)每场次时间为40分钟,一般一天表演四场,最多一天表演七场。部分考勤表上有丁亚伟的签名。上述事实,有(2012)锡滨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丁亚伟与灵山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亚伟对自己的表演场次有其签字确认,每次发放工资时也未提出过异议,故丁亚伟主张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亚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亚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正当、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主张。被上诉人灵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丁亚伟对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0年至2011年4月每月发放一次工资,2011年5月起每半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原审判决的记载有误;2、考勤表是2011年5月以后才有的,之前用的是点名册,但是灵山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灵山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工资的发放周期以发放凭证之记载为准。经查,关于何时开始实行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可以有关的凭证为据,但其不属于本案必须涉及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发放周期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点名册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于除工资发放周期以外的原审判决记载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无锡市区执行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分别为7.80元、9.20元。即二十四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分别不得低于187.20元、220.8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丁亚伟执行的为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合同实际履行中,丁亚伟每天出演四至五场(个别情况七场),虽然丁亚伟的休息日不固定,但是有休息日是事实,由于每周的累计工作时间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标准之内,且以前并未产生明显的争议,故丁亚伟主张双休日工资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足。本案中,灵山公司向丁亚伟支付的报酬明显高于最低小时工资的标准,在缺少其他有利于丁亚伟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为针对丁亚伟提供的劳动,灵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亚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