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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晓梅与江晓花、尤庆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梅,江晓花,尤庆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88号原告何晓梅,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被告江晓花,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尤庆向,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晓梅与被告江晓花、尤庆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梅、被告尤庆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1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半年、以永同信A47座房产及所有资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为此,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晓花未作答辩。被告尤庆向辩称:借款是发生在多年之前,当时本金只有一、二十万,由于利息还不上,利滚利才变93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晓花与被告尤庆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6000元。2013年2月23日,经结算,两被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931000元、月息2%、借期半年的借条一张给原告。现因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晓梅、被告尤庆向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9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931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86000元从2013年2月24日起的利息。被告江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晓花、尤庆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晓梅人民币931000元及按本金286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9元,由原告何晓梅负担1217元,被告江晓花、尤庆向负担13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逸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