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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关华、王苏珍与吴宝银、暨毫富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关华,王苏珍,吴宝银,暨毫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关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苏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宝银。委托代理人:郑伟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暨毫富。再审申请人吴关华、王苏珍因与被申请人吴宝银、暨毫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关华、王苏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吴宝银从陈桂英处购得涉案房屋地基不符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该买卖行为有效错误。吴关华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按双方协议约定,吴宝银建造的房屋自二层拼接点起东灿头跳出不超过5.12米,现建造的二层从拼接点中至东跳台口超过约定距离的0.20米,而非原判认定的0.16米,显已违约,原判对吴关华、王苏珍要求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3.原判回避协议的效力问题仅从协议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就作出判决错误。4.吴宝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等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能认定。吴宝银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判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5.暨毫富在协议书上作为甲方签名,应认定为被告。(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错误,判决有失公允。吴关华、王苏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吴宝银提交意见称:本案《已落好墙脚屋基买卖契》是合法的,吴关华、王苏珍及村委会收到吴宝银支付的补偿费,说明其同意吴宝银建造房屋。原判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吴宝银的房屋有无超宽是正确的,其建造的房屋未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宽度,也未影响吴关华、王苏珍房屋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关华、王苏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吴宝银从案外人陈桂英处受让涉案屋基并建造案涉房屋,该房屋与吴关华、王苏珍房屋隔通道相邻。双方为相邻权纠纷在白塔镇下街村干部组织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吴宝银房屋二层起接拼点中到东灿头跳台或檐口水平宽5.12米,如果超出5.12米严重影响吴关华房屋通风采光,吴宝银一方自愿赔偿贰拾万元并愿拆除违建建筑物。吴关华、王苏珍诉称吴宝银所建房屋从接拼墙体点中开始计算至跳台宽度比协议约定的长度超出0.16米,吴宝银则辩称从拼接墙体的外皮开始计算至东跳台并未超过约定宽度。吴宝银房屋东灿头跳台长度因测量的起算点不同相差0.16米。经原审法院勘踏,该差距对吴关华、王苏珍房屋的采光、通风影响并不大。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关华、王苏珍要求拆除建筑物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关华、王苏珍提出吴宝银房屋东灿头跳台长度比约定的超出了0.20米,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在两次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不符。至于吴宝银从案外人处受让案涉地基及其建造房屋是否合法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暨毫富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不是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故吴关华、王苏珍对暨毫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吴关华、王苏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关华、王苏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