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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悦与鲍飞鸿、马维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悦,鲍飞鸿,马维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飞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维克。再审申请人王悦与被申请人鲍飞鸿、马维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悦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与鲍飞鸿和马维克之间构成合同之债,鲍飞鸿和马维克以欺诈为目的收受我的钱款,经催要后陆续还款并书写还款计划书,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我胁迫鲍飞鸿写还款计划没有事实依据。王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王悦想通过鲍飞鸿和马维克为其办理工作而支付了相关费用,这是一种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事情没办成后,鲍飞鸿给王悦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该还款计划并不表明鲍飞鸿和王悦之间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法院驳回王悦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德江审 判 员  张云涌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百度搜索“”